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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尤丽琴与林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丽琴,林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467号原告尤丽琴,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李芹花,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萍。被告林程明,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尤丽琴与被告林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福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丽琴的委托代理人李芹花、被告林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丽琴诉称,林程明因经营幼儿园校服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于2013年6月1日向尤丽琴借款105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0.01(年利率),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违约金为壹万元,债务属林程明个人债务,与家人无关。尤丽琴于当天以现金形式向林程明支付借款。借款后,林程明有向尤丽琴汇款30000元。故原告尤丽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程明偿还原告尤丽琴借款本金75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程明偿还原告尤丽琴借款本金105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有汇款30000元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原告将诉讼请求进行变更);2、被告林程明向原告尤丽琴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程明辩称,一、借条不是林程明跟尤丽琴当场签的。借条是林程明出具给其前妻尤云玉,尤云玉与尤丽琴系姐妹关系,借条中借款人处“林程明”是其本人所签,但出具借条时,借条中“甲方(出借人)”及“立据出借人”处是空白的。二、借款是找尤丽琴借的,林程明有从其前妻尤云玉处拿到款项105000元,该款项是分多次拿到。三、该笔借款,��程明有陆续偿还。2013年年底,向尤丽琴农行账户还一笔30000元,向尤丽琴弟弟尤铭扬还一笔10000元现金。2014年,都是通过其前妻尤云玉农行账户进行还款,记不清还多少次,但大概在2014年6月份,有一次还款5-6万。2015年4月份,林程明及其表哥与尤云玉3人对共同合作的股票资金进行结算(股票账户是尤云玉的名字),属林程明及其表哥的钱共30000元,当时尤文森(尤丽琴与尤云玉的父亲)对林程明说:“你有欠款没有还,这些钱你不能拿走,当作还债”。现被告林程明请求法院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尤丽琴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林程明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即:林程明于2013年6月1日向尤丽琴借款10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违约金为壹万���。被告林程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条不是林程明跟尤丽琴当场签的,借条是林程明出具给其前妻尤云玉的,借条中借款人处“林程明”是林程明本人签名的,但名字上手印忘记是否是林程明本人所按捺,有收到借款105000元。被告林程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尤丽琴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被告林程明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借条内容中所涉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债务性质系被告林程明所填写,且被告林程明也在借条立据借款人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林程明经营幼儿园校服生意,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13年6月1日向尤丽琴借款10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0.01(年利率),如果林程明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违约金为10000元,债务属林程明个人债务,与家人无关。借款后,林程明还过本金30000元。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林程明与尤丽琴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林程明向尤丽琴借款105000元且林程明已偿还本金30000元的事实有尤丽琴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林程明主张有陆续还款且不止还款30000元,但尤丽琴不予认可,且林程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尤丽琴要求林程明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至今,林程明尚欠尤丽琴借款本金75000元,尤丽琴可以依法主���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外,该笔借款还约定如果林程明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违约金为10000元,林程明至今未还清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尤丽琴有权主张林程明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含三年)期的年利率为6.15%,现尤丽琴主张林程明偿还逾期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要求林程明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并未超过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尤丽琴借款75000元及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尤丽琴违约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被告林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小斌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