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4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化工研究院与重庆恒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化工研究院,重庆恒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105号原告重庆市化工研究院,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化工村,组织机构代码45038636-9。法定代表人周卫平,重庆市化工研究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婵,重庆康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恒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新桥石梯沟社,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吕文浩,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市化工研究院与被告重庆恒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振华,人民陪审员李旭伟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化工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恒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于2015年6月4日通过《重庆晚报》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化工研究院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和6月向被告销售2吨偶联剂,货物总金额为26300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交付原告两张转账支票。2013年5月,原告向银行要求兑付,因余额不足未果。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被告迟迟不未偿付货款,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6300元,并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9日计算至款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重庆恒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年来存在货物交易关系。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2吨偶联剂,价款为26300元。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开出2张转账支票,合计26300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接被告通知,前去银行要求兑付,因被告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票未能兑现。2013年11月6日,被告重庆恒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重庆市化工研究院偶联剂两吨,货款共计人民币26300元。”此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转账支票及退票通知书、证人伍某某证言等证据在案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方式达成买卖合同,被告重庆恒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差欠货款26300元属实。被告曾向原告开出转账支票,但因故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向原告给付货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重庆恒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恒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化工研究院货款26300元并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26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29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恒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凯代理审判员 张振华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盛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