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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陈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丹,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齐乌日那、人民陪审员苏布德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6月21日,经本院建议,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同时本院依法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7月21日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补充侦查证据,以陈检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21时55分许,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车主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其雇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载着乌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四人,沿陈巴尔虎旗辖区G301线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乌珠尔苏木北2公里加8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在道路上,造成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乌某某送往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王某某,乘车人孙某某、张某某(乌某某的丈夫)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84.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指使王某某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他们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李丹辩称,对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被害人谅解。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法院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1时55分许,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车主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其雇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载着乌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四人,沿陈旗辖区G301线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乌珠尔苏木北2公里加8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在道路上,造成乘车人乌某某送往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王某某,乘车人孙某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84.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乌某某家属米某某240000元,且米某某已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办公室接到110指令后,事故处理人员包学忠、王晓勇赶赴事故现场勘查取证。二、受案登记表,证实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三、被告人王某某基本情况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某某基本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同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无前科。四、被告人王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反抗及自首情节。五、陈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乌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无责任。六、驾驶人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C1型驾驶证。七、黑(骏)鉴(物)字(2014)08007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84.7mg/100ml。八、(陈)公(法)鉴(尸检)字(2014)第0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乌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九、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车辆损坏情况。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证实猎豹牌小型汽车所有人登记为邵某某。十一、和解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二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米某某已经达成和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米某某240000元,被害人家属米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谅解。十二、伤残证,证实因次次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四级伤残。十三、购车协议一份,证实为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实际所有人系张某某。十四、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猎豹牌小型越野车车辆原所有人系邵某某。十五、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老六(只知道姓王,不知具体名字)开车,副驾驶位置坐着孙某某,后排坐着一对夫妇,男的坐中间位置,女的坐后排左侧位置,李某某坐后排右侧位置。从完工出发行驶至乌珠尔水泥路时,觉得车颠了一下,就翻车了,其从车里出来看见,驾驶人和孙某某坐在离车一米多远地方,后排左侧坐着的女的倒在地上,后排坐中间的男的在车里,随后来了几辆车停下后,下来几个人将车里的那个人抬出来。并证实坐副驾驶位置上的孙某某报警。十六、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晚上19时左右,其与张某某、张某某媳妇、同学白某某、老六及孙某某等六人在完工镇天力和饭店吃饭,席间其与王某某、张某某、白某某四人每人喝了两杯白酒,女的都没喝酒,吃完饭从饭店后面回家,不知道是谁开车。十七、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18时30分许,其在朋友苏某某家休息期间,一个叫老六的叫其跟着一起去吃饭,进饭店看到有苏某某夫妇、老六和孙某某、苏某某的哥哥张某某和嫂子(张某某媳妇乌某某)。席间男的都喝了两杯酒,女的没喝酒。在21时30分左右吃完饭从饭店出来,老六驾驶牌照号为猎豹牌越野车,载着孙某某、苏某某的哥嫂走了,之后苏某某回去睡觉了。十八、证人孙某某证言,其与王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证实案发当晚,在饭店吃饭时,张某某、王某某、苏某某与苏某某的一个朋友四个男人,每人喝了两杯白酒,女的都没喝酒。吃完饭王某某开车,其坐副驾驶位置,张某某坐后排中间的位置,张某某左侧坐着乌某某,右侧坐着王某某的一个朋友。王某某驾驶出完工镇到乌珠尔拐弯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翻车,事发前事故车辆开着行车灯行驶。十九、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与张某某系雇佣关系,2014年7月29日晚上,其与孙某某、张某某、乌某某、苏某某等人在完工饭店一起吃饭,当时四个男的都喝了酒。张某某指使其酒后驾驶牌照号为猎豹牌越野车,载着孙某某、张某某、乌某某、李某某从完工驶向海拉尔,途中发生事故致乌某某死亡,驾驶人张某某、乘车人孙某某、张某某受伤。其记不清案发经过,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二十、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承认2014年7月29日晚上,指使雇工王某某酒后驾驶车辆从完工回海拉尔,途中发生事故,当时因喝酒,不记得案发经过,醒酒后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王某某已饮酒指使其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米某某240000元,且被害人家属米某某已对二被告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 国 良审 判 员 齐乌日那人民陪审员 阿拉木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 文 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