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月富与李爱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富,李爱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522号原告陈月富,男。被告李爱虎,男。原告陈月富诉被告李爱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富、被告李爱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因原告历年多次催要,被告对所借款项至今不予偿还,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当时我的挖机经人介绍以投股形式被原告骗到厂里,我俩合伙经营。但是5、6月租金交给天源公司后,原告就不交以后的租金了。原告说需要买破碎锤,我说没钱,他说钱不用我管,让我联系就可以。我联系东阳的卖家后,通过原告担保向闫小贝借款8万元(我已向其打了欠条)。在从东阳二宝把破碎锤买回来后,原告直接把款给了卖破碎锤的人。原告当时说厂里需要过帐让我也给他打个欠条,我当时就不同意打,原告说闫小贝的钱肯定由他还,我才给他打了个欠条,我根本就没见过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至今未付。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虽然辩解该欠款是其在购买破碎锤时,向闫小贝所借的款项,事实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但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佐证,该欠款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月富借款人民币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爱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兆利人民陪审员 赵转兰人民陪审员 赵志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俊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