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民一初字第0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安徽乐万家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乐万家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985号原告:安徽乐万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凤凰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王明洋,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铜山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文信,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乐万家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向原告安徽乐万家食品有限公司送达受理案件及收费通知书,但原告安徽乐万家食品有限���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递交减、缓、免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宋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