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邓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邕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原系南宁市拓顺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3月11日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边阳派出所执行。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边阳派出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兴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动迁公司与南宁市邕宁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了《邕江大学新校区项目房屋动迁合同》,该公司委派本单位职工被告人邓某与��富星(已判刑)参与该项目的拆迁工作,主要负责拆迁范围内房屋及构筑物的摸底丈量、计算补偿安置金额、草拟及初审拆迁协议、收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及对产权证、户口本、身份证等材料,进行核对等相关工作。被告人邓某及林富星在邕江大学新校区项目房屋动迁工作开展过程中,利用工作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被拆迁户杨宏生户、杨德君户提高补偿标准。2010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与林富星在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龙岗村新村坡路口附近的五象大道辅道上,按约定先后收受杨宏生给予的1万元和杨德君之妻莫新舅给予的5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后二人平分。案发后,其与林富星共同将人民币6万元退缴到邕宁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邓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动迁公司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邕江大学新校区房屋动迁合同》、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邕江大学新校区项目用地征收土地预公告、南宁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的复函、《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文件和通知、杨宏生和杨德君户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报审表、银行对账清单、交易流水帐单、取款凭证及邕宁区法院(2014)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林富星的《证明》等书证,杨宏生、杨德君、莫新舅、同案人林富星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邓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与林富星作用相当,均系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退出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辩解称其有自首情节,退出全部赃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红英人民陪审员 罗远佳人民陪审员 马尚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伍茵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