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燕静与被执行人南京山水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266号申请执行人燕静,女,汉族,1968年10月5日生。被执行人南京山水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刚,该公司董事长。燕静与南京山水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宁裁字第416-10号调解书:山水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前向燕静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44588.89元及仲裁费用11140元。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山水公司名下的银行帐户、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除本院另案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58号华门花园岭秀苑某幢103室及某幢102室、103室房地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已有案外人分别对上述房地产中某幢103室、某幢103室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正在审查中。本院另案中已对上述房地产中的某幢102室进行评估、拍卖,并拟以拍卖款清偿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予以告知,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在要求的期限内对本案的执行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另案查封的房地产已经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拍卖款将用以清偿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本案执行需等待该案财产处置的结果。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在限期内提出异议,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仲裁委员会(2014)宁裁字第416-10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彦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