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立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宋一平与国家信访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一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立初字第2139号起诉人宋一平,男,1937年10月23日出生。起诉人宋一平向我院递交起诉状,状告国家信访局。起诉人诉称,其研究语音学,发现《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中存在严重错误,宋一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给国务院总理写信,提出了批评和建议。国家信访局收到此信件,但没有回信。起诉人又写了六封信给国务院总理,均没有收到回信。起诉人认为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国家信访局应在15日内给其回信,并在60日内办结,国家信访局的不答复行为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赋予起诉人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的规定,违反了《信访条例》关于办案时限的规定,故诉至我院,并提出如下请求:1、依法判令国家信访局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起诉人回信,并上报以确定是否接受起诉人的批评和建议,并要求公开举行听证;2依法判令国家信访局承担诉讼费用;3、依法判令国家信访局赔偿起诉人精神损害费及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贴费等共5万元;4、请求法院启动追究国家信访局相关人员责任的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宋一平起诉国家信访局要求对其提出的批评和建议进行回复和上报属于信访事项,信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本案起诉人宋一平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宋一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广会代理审判员 胡保峰代理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