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秦文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文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177号原告:秦文刚,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委托代理人:张万富,灵璧县虞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郭文革,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文刚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东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文刚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富、被告人保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文刚诉称:2015年2月10日胡兴山驾驶皖L813**号货车,沿沪昆高速由昆明向贵阳方向行驶至2030KM+600M处时,尾随撞上前方因拥堵停驶于行车道内周江志驾驶的湘E2L4**号小轿车,又撞击中央隔离护栏驶入对向车道,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胡兴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兴山为减少车上货物损失,立即将货物运到江苏无锡,交货时货主花得洲发现货物受损拒收,经无锡市公安局刘潭派出所主持调解并通过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胡兴山赔偿花得洲经济损失56000元,该款由原告支付给胡兴山。因发货时原告为该批货物在被告处购买货物损失险,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保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称和事实不符,在被告处投保的是西安远程物流有限公司,本案中和胡兴山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是花得洲,原告和本案诉讼没有直接联系;2、即使法院认定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胡兴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也应当由实际承运人承担;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收到被保险人报案,如果属于被保险人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被告,被告不承担责任;4、即使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水果的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货物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5、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秦文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秦文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状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情况、事故车辆为皖L813**号车,驾驶员为胡兴山,胡兴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胡兴山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挂靠合同。证明胡兴山是皖L813**号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胡兴山有驾驶资格;4、货物买主花得洲与胡兴山签订的运输协议。证明货物运输起止时间是2015年2月8日至当月13日,运输货物为西瓜,货物的数量及价值、运输车辆为皖L813**号车;5、保险单。证明运输车辆是皖L813**号车,运输时间2015年2月8日,投保货物是西瓜,保险金额20万元;6、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为55500元、评估费2800元;7、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刘潭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花得洲出具的收条及花得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货物受损的真实性、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胡兴山赔偿花得洲损失56000元;8、胡兴山给秦文刚出具的收条。证明胡兴山代为赔偿西瓜损失56000元后,原告将赔偿款支付给胡兴山;9、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种中存在部分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人保财险广东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书载明胡兴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没有提及存在货物受损情况;证据3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证据4中运输协议托运人是花得洲,承运人是胡兴山,无法证明本案原告和运输合同双方的关系,原告与要求赔偿的损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证据5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原告与胡兴山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证据6评估报告系胡兴山单方委托,拍照取证时间为2月14日,事故发生于2月10日,评估公司未在第一时间到现场取证、清点损失情况,不能反映真实的货物损失情况。事故认定书记载未提及货物损失情况,没有证据证明西瓜损失是由交通事故造成;证据7调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胡兴山赔偿花得洲的款项应当认定作为事故责任人胡兴山已履行赔偿义务,本案原告损失已得到处理,不应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8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事故损失应由胡兴山承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证据9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对,原告方陈述货物损失也包括自然原因造成,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货物运输险保险条款、西安远程物流公司向被告购买保险的委托书和客户告知书。证明:1、依该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及时报案,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特别约定瓜果损失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价值的10%,以高者为准;3、远程物流公司通过专业保险代理机构购买保险,被告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4、自然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秦文刚发表质证意见为:该条款是制式条款,不能证明原告投保时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及免责内容进行过说明,对原告无约束力。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秦文刚所提供证据1-9,被告虽对原告就各份(组)证据的证明观点不认可,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广东分公司提交证据为原告委托上海华一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代为购买保险过程中所形成书面材料,能够反映西安远程物流有限公司长期通过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在被告处投保事实,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皖L813**/皖LB6**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胡兴山,该车挂靠在灵璧县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5年2月8日,通过华东货运公司中介,胡兴山与花得洲在云南瑞丽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花得洲运输西瓜一车(32.54吨),时间从2015年2月8日起至当月13日,由瑞丽运到无锡。该车西瓜系西安远程物流公司通过华东货运公司联系胡兴山承运,2015年2月8日,西安远程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公司业务人员秦文刚作为被保险人,就该批货物的运输在被告处投保国内货物运输险,投保单上登记运输工具信息为“公路运输,皖L813**,皖LB6**挂”,总保险金额为20万元。在特别约定部分载明:1、适用人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基本险;2、特别约定:因温度变化和货物内在特性导致的腐烂变质为保险除外责任;3、免赔额:水果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5000元或核定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蔬菜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5000元或核定损失的15%,二者以高者为准。2015年2月10日14时50分,胡兴山驾驶皖L813**/皖LB6**挂号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昆明向贵阳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2030公里加600米处时,尾随撞上前方因拥堵停驶于行车道内周江志驾驶的湘E2L4**号小型轿车后,撞击中央隔离护栏驶入对向车道,造成两车及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当时未确认西瓜是否存在损坏,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未记载货物损失情况,后该起事故经认定,胡兴山因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周江志无违法过错行为,认定胡兴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月2月14日,胡兴山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无锡,因发现货物存在受损情况,货主花得洲拒收货物。双方协商不成,胡兴山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求助。后经胡兴山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总值为55500元。2015年3月10日,在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刘潭派出所主持下,胡兴山与花得洲达成调解协议,胡兴山代秦文刚一次性赔偿花得洲损坏的西瓜款56000元。2015年3月20日,秦文刚将垫付赔偿款56000元支付于胡兴山。本院认为:秦文刚与人保财险广东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秦文刚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人保财险广东分公司理赔货物损失款,符合合同的约定。人保财险广东分公司抗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收到被保险人报案,被告不承担责任。与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不相符合,对该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是否为保险除外责任的问题,因本次货物运输在正常行程所需时间内运抵目的地,中途又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纵然从外观上看,西瓜存在变质损坏,不能确认该部分损坏系单纯由自然原因引起,也无法厘定多少损失是因自然原因引起,多少损失是因混合原因引起,对被告该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水果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5000元或核定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为55500元,应扣除免赔额55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800元,因鉴定费、诉讼费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5500元-5550元=49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文刚货物损失49950元。二、驳回原告秦文刚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