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沙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陆建明、陆健与龙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明,陆健,龙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537号原告陆建明。原告陆健。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太仓市璜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秋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太仓市上海东路199号2幢105、106、301-306室、3幢119-122室。负责人卢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志锋,公司员工。原告陆建明、陆健诉被告龙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月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健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宇,被告龙秋华,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明、陆健诉称:2014年12月27日10时37分左右,被告龙秋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境内沿双浮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7KM+80M处时,车辆右前部与沿道路同向行驶至事发地点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受害人徐惠芬驾驶的Q00388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惠芬连车带人倒地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秋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龙秋华作为侵权人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该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就死亡赔偿金618228元、丧葬费30708元、误工费1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损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531988元。被告龙秋华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均无异议。2.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龙秋华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认可丧葬费2899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建明系受害人徐惠芬之夫,两人生育一子女系原告陆健。被告龙秋华系事故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12月27日10时37分左右,被告龙秋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境内沿双浮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7KM+80M处时,车辆右前部与沿道路同向行驶至事发地点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徐惠芬驾驶的Q00388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惠芬连车带人倒地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太公交认字[2015]第1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龙秋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发时时速达112公里/小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限速80公里/小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受害人徐惠芬驾驶制动效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和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徐惠芬与被告龙秋华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陆建工作于立川木业(太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11个月平均工资为4694元,因处理事故请假共计七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户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误工证明、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第1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惠芬与被告龙秋华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被告龙秋华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在限速路段严重超速,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龙秋华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事故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陆建明、陆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陆建明、陆健主张死亡赔偿金618228元,按34346元/年计算18年,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本院依据2013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985元,确认丧葬费为28992.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龙秋华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确认原告陆建明、陆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4、误工费。原告陆建明、陆健主张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1904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工资单等证据,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陆建明、陆健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所产生的必要支出,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陆建明、陆健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84624.50元,由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建明、陆健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74624.50元,由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建明、陆健402237.15元(574624.50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陆建明、陆健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健明、陆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2237.1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二、驳回原告陆健明、陆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陆健明、陆健负担59元,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负担152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郭月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