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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郭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858号原告郭某。被告韦某甲,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胜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万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某,被告韦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属于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到扶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韦某乙,今年2岁。原、被告刚结婚时,夫妻感情还不错,但是由于被告长期无正当工作,没有能够提供良好的生活保障,原告在怀孕后只好在2013年春节后到娘家居住,在娘家居住期间各项生活费用均由原告弟弟和母亲来开支。儿子韦某乙出生后,被告也是不闻不问,此外,由于被告染上吸毒恶习,经常夜不归宿,加上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父亲的义务,所以原告只好与被告分居,至今也达两年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韦某乙(曾用名:韦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韦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儿子韦某乙归原告抚养,也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被告承认虽然在2009年曾经吸毒过,但在当年被行政拘留5日后早已停止吸毒,至今已远离毒品。被告在儿子出生后,每个月到扶绥探望母子1至2次,每月均支付800元至1000元不等的生活费给原告,一直持续至2015年春节,已经尽了做父亲和丈夫的义务,只不过是原告不愿回到被告家里居住而已。被告认为,被告是扶绥县xx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员工,每月收入4000元以上。对于抚养儿子韦某乙方面,被告比原告更有能力抚养儿子韦某乙,因此要求儿子韦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韦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在2013年春节后回到扶绥县新宁镇新宁路246号居住至今。××××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曾用名为韦安安,韦某乙出生后随原告生活,现就读于扶绥县XX幼儿园小班。原告现属扶绥县XX汽车修理厂的财务人员,月收入3000元。被告韦某甲2009年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5天。被告自儿子韦某乙出生后每月到原告住处探望儿子1至2次,并支付800元至1000元不等的生活费给原告,直至2015年春节为止,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以及共同债务。原告郭某于2015年7月9日以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而成诉。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平均分担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结婚证,2、户口簿,3、被告韦某甲的短信内容,4、扶绥县XX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一份证明,5、庭审笔录。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制度。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应如何抚养儿子韦某乙的问题。原告郭某与被告韦某甲均主张韦某乙随其生活,但对双方离婚后的孩子抚育问题,更应重点考虑有利孩子健康成长及生活稳定等情况。儿子韦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扶绥县城共同生活,且韦某乙今年仅2岁,年纪尚幼,为使孩子能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在双方离婚后,原告作为韦某乙的母亲,孩子随原告生活比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作为韦某乙的父亲,亦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应向韦某乙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韦某乙的生活需要、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韦某乙生活费500元至韦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韦某乙的教育费及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对原告主张抚养韦某乙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韦某乙由原告郭某抚养,随原告郭某生活,被告韦某甲每月支付韦某乙生活费500元,韦某乙的教育费及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韦某乙的上述抚养费从2015年10月份起支付,直至韦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上述第二款规定的付款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期限履行,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郭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胜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莉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