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贵强诉李俊峰、任菊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强,李俊峰,任菊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12号被告李贵强,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耀,山西省安泽县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俊峰,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任菊平,女,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安泽县府城镇府西南街38号。法定代表人崔安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贵强诉被告李俊峰、任菊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贵强委托代理人张文耀,被告李俊峰,被告任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安泽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17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晋LBQ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泽县玉华煤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与被告李俊峰驾驶的被告任菊萍所有的并由被告人保财险安泽支公司承保的晋LJP9**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张XX驾驶的晋LYX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晋LBQ9**号车驾驶人原告及乘车人刘XX、张一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安泽县中医院诊治。经诊断李贵强伤情为:鼻骨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在家静养。医药费6670元,已由被告支付。经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俊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晋LBQ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修复费用,经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2345元。鉴定费已由被告支付。现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安泽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贵强误工费14841元,护理费18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复费22345元,合计40661.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俊峰、任菊平连带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晋LJP9**)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医药费、鉴定费已由我方支付。被告任菊平辩称,与李俊峰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安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晋LJP9**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李俊峰驾驶被告任菊平所有的晋LJP9**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北三交村至背上村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泽县玉华煤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在制动中车辆发生侧滑,与迎面驶来的原告李贵强驾驶的晋LBQ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张XX驾驶的晋LYX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晋LBQ9**号车驾驶人原告李贵强及乘车人刘XX、张一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贵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泽县中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鼻骨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诊疗过程中,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完善相关检查,抗炎对症支持治疗。原告住院20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6670元,并已由被告李俊峰、任菊平支付。本次事故中,原告受损的晋LBQ9**五菱牌小型客车经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修复费用为22345元,鉴定费已由被告李俊峰、任菊平负担。晋LJP9**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任菊平,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泽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医疗费票据、晋LJP9**车辆保险单、晋LBQ9**车辆车损鉴定结论书为证,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可以确认。原告李贵强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应得赔偿额有:1、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主张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并有驾驶证(准驾车型B2)、行车证以及唐城镇三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其主张误工损失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即164.9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准则,误工期间确定为30天,计算误工费为:164.9元/天×30天=4947元。2、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用可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83.47元/天,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为:83.47元/天×20天=166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0元(50元/天×20天)。4、营养费。有医嘱佐证,原告主张400元,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的正式票据,其主张200元,酌情认定100元。6、车辆修复费22345元,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及应得赔偿额为30461.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安泽支公司作为晋LJP9**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贵强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晋LJP9**小型轿车驾驶人即被告李俊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菊平作为LJP905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且鉴于其与被告李俊峰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李俊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贵强的各项损失及应得赔偿额为30461.4元。被告人保财险安泽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716.4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超出限额部分20345元由被告李俊峰、任菊平承担。此外,因晋LJP9**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本次事故中已用尽,故被告李俊峰、任菊平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670元以及原告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1400元也应由被告李俊峰、任菊平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贵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复费共计8716.4元。二、被告李俊峰、任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贵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复费21745元。三、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李俊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军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侠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