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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0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于2004年9月10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伤害他人,于2007年2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07年6月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钟×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桥南海林KTV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高×(男,31岁)发生争执,后持刀追砍被害人高×,致高×左桡骨小头开放骨折,左环状韧带部分断裂,左肘关节囊破裂,左肱桡肌断裂,左肘肌断裂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钟×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钟×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高×经济损失,被害人高×对被告人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钟×的供述、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樊×、刘×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衣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