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蔡永育与石狮市锦雄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许自雄、邱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育,石狮市锦雄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许自雄,邱义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732号原告蔡永育,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黄文卫、蔡荣典,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锦雄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许自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许自雄,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邱义芳,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蔡永育与被告石狮市锦雄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锦雄公司)、许自雄、邱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雄公司、许自雄、邱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育诉称,锦雄公司和许自雄多次向其购买棉纱,2012年12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其棉纱款32万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许自雄与邱义芳系夫妻关系,许自雄所欠布料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共同偿还。2014年以来,其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脱,至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3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锦雄公司、许自雄、邱义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永育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户籍资料查询结果、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的事实。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纱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许自雄与邱义芳于2012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向石狮市民政局声明与对方自1988年6月19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许自雄为锦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锦雄公司与许自雄向蔡永育购买棉纱,2012年12月13日,锦雄公司、许自雄结欠蔡永育货款32万元。2015年1月21日,蔡永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锦雄公司、许自雄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请求锦雄公司、许自雄偿还其货款,有许自雄出具的欠条为证,锦雄公司、许自雄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债务系许自雄、邱义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自雄、邱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狮市锦雄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许自雄、被告邱义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蔡永育货款3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石狮市锦雄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许自雄、邱义芳负担。鉴于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歆歆人民陪审员 陈晓钧人民陪审员 王熊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