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文盲,农民,住雅安市雨城区沙坪镇景春村*组**号。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5)第149号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博、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攀爬入户方式,盗得雅安市雨城区北郊乡新一村5组赵向和某某1台长虹牌液晶电视、音响功放及少许衣物。被告人李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周边群众抓获,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余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竞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翌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