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大民(商)初字第9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北京中科瑞特气体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中亿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科瑞特气体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中亿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大民(商)初字第9136号原告北京中科瑞特气体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农林路1号(北京石油交易所100501号)。法定代表人刘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志东,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亿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林业科学院对面汇丰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魏燚,执行董事。原告北京中科瑞特气体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瑞特公司)与被告北京中亿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会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瑞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涛及委托代理人潘志东,被告中亿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科瑞特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订货合同,被告中亿盛达公司向我公司采购焊接绝热气瓶,货款总计1745400元。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中亿盛达公司尚有1430400元货款未支付。2015年5月21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中亿盛达公司同意分期支付上述欠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被告中亿盛达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中亿盛达公司支付货款1430400元及违约金143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中亿盛达公司承担。被告中亿盛达公司辩称:认可拖欠原告中科瑞特公司货款的事实,因我公司目前货物积压导致资金周转不开,故未能及时支付欠付货款;原告中科瑞特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依法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订货合同》,被告中亿盛达公司向原告中科瑞特公司采购焊接绝热气瓶,货款总计1745400元,货到后付清全部货款。当日,原告中科瑞特公司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货物交付被告中亿盛达公司。2015年5月21日,双方签订《回款计划协议书》,确认被告中亿盛达公司欠付原告中科瑞特公司本案合同货款1430400元,约定分三期支付,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430400元;如任何一期货款未能按约定支付,即视为所有付款全部到期,原告中科瑞特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中亿盛达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并支付未付款金额10%的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中亿盛达公司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销售订货合同》、送货单、《回款计划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中亿盛达公司欠付货款1430400元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中科瑞特公司要求被告中亿盛达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亿盛达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科瑞特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亿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科瑞特气体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一百四十三万零四百元,并支付违约金七万元,以上共计一百五十万零四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中科瑞特气体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八十元,由原告北京中科瑞特气体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亿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会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