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旭与许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松,刘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委托代理人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11日许松分三次向刘旭借现金共计160000元。许松签署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借条许松今因急需用钱向刘旭借款,共借现金60000.00元整(陆万元整)以上空口无凭,特立此借据为证。立据出借人:刘旭身份证号:130625198812230019立据借款人:许松身份证号:13062519901211003X借款日期:2013年7月11日”;“借条许松今因急需用钱向刘旭借款,共借现金40000.00元整(肆万元整)以上空口无凭,特立此借据为证。立据出借人:刘旭身份证号:130625198812230019立据借款人:许松身份证号:13062519901211003X借款日期:2013年8月8日”;“借条许松今因急需用钱向刘旭借款,共借现金60000.00元整(陆万元整)以上空口无凭,特立此借据为证。立据出借人:刘旭身份证号:130625198812230019立据借款人:许松身份证号:13062519901211003X借款日期:2013年9月11日”。2014年5月许松还款10000元,尚欠150000元许松至今未还。刘旭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许松偿还刘旭借款1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旭持有许松出具的三份借条向许松主张权利,许松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许松自己承担。对许松欠刘旭借款150000元未还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刘旭要求许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旭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许松负担。”判后,上诉人许松不服上诉称,一是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开庭传票,应到时间不明确,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参加庭审,剥夺了上诉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二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归还了130000元,只欠被上诉人30000元。上诉人不是不想还钱,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且被上诉人强行扣押了上诉人妻子婚前个人财产轿车一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旭辩称,原审法院庭前送达程序及庭审中的开庭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接收到130000元欠款,对此还款事实被上诉人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许松申请证人刘某出庭,证实还款情况。证人刘某当庭陈述,大约2013年年底,上诉人许松叫证人刘某一起给别人送点钱,但刘某不知道钱送给谁,钱的具体数额也不清楚。被上诉人刘旭针对证人刘某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向谁还款及还款数额,其证明效力不大,不应采纳。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还款13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许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