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朱好贤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好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2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好贤,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邵县,公民身份号码号码430522198209112671。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好贤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好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朱好贤与被害人张某系同事关系。2015年1月13日13时许,朱好贤去到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社区富竹二街10号盈模具塑胶厂301宿舍,趁张某熟睡之机,持木棍打了张某左眼角一下,张某醒后反抗,期间张某给了朱好贤1000元。但朱好贤仍使用毛巾、电线等工具将张某捆绑起来,抢走张某裤袋里另外的1000元,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电线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朱好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好贤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好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好贤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好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人朱好贤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好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好贤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好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朱好贤退赔被害人张作清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浩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