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黎阳非法买卖枪支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黎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2336号罪犯黎阳,绰号肥皂,男,29岁(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现在北京市天河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5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阳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黎阳的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一中刑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北京市天河监狱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对罪犯黎阳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天河监狱认为,罪犯黎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5月获得监狱表扬奖励。北京市天河监狱根据黎阳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黎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黎阳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天河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黎阳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黎阳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雅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