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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健与被告唐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刘键,男,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小军,男,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负责人刘中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奇(公司员工),男,汉族,居民。原告刘健与被告唐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雪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丁和被告唐小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负责人刘中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健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唐小军驾驶川MW3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安岳县普州大道往北坝路方向行驶,当日15时40分许,行至安岳县岳阳镇解放街时,因观察不足、处置不当致该车前部右侧与原告刘健驾驶的川M26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和安岳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伤势为胫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产生治疗费28132.85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之伤经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8500元。本次事故经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小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唐小军驾驶的川MW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32.85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121.50元[其中长子(18027元/年×7年×10%)÷2=6309.45元,次子(18027元/年×9年×10%)÷2=8112.50元,父亲18027元/年×17年×10%=30645.90元,母亲18027元/年×20年×10%=36054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1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80431.35元;由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在强制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小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及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异议。原告受伤治疗中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是原告支付。因被告驾驶的川MW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是100万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异议;但医疗费要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品迭;被告唐小军驾驶的川MW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对原告起诉请求中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的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了标准,再医费偏高,交通费偏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唐小军驾驶川MW3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普州大道往北坝路方向行驶。当日15时40分许,行至安岳县岳阳镇解放街(北坝中国银行外)时,因观察不足,处置不力致该车前部右侧与刘健驾驶的川M26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刘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8日,经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20211201501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小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健受伤后,被送至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于2015年4月7日转入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好转出院,其出院证明书“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1、门诊随访治疗4月,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防外伤,加强营养,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伤肢3月内禁负重;4、每月复查X片一次,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约需8000元);5、必要时随访半月板;6、出院带药。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计产生住院治疗费用28132.85元(其中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1392.11元,安岳县中医医院26740.74元),住院治疗费用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经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健右膝部因交通事故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后续医疗费用约为8500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被告唐小军驾驶的川MW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刘健与袁太芬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2月28日购买了位于安岳县岳阳镇解放街(香榭秀庭)6幢4单元1103号住房一套,并以原告之妻袁太芬名义办理了水、电、汽上户手续。从2013年9月起,原告夫妻与两个儿子及原告父母入住该房,2013年11月,原告与重庆普利特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该公司从事仓管工作至今。原告父亲刘英志,生于1952年2月8日,母亲黄洪安,生于1955年9月14日,原告父母仅生育原告一个儿子;原告长子刘垚,生于2004年11月2日,次子刘浩杰,生于2006年10月24日,现刘垚和刘浩杰均在岳阳镇北坝小学读书;其父母亦于2013年9月到原告位于岳阳镇解放街6幢4单元1103号住房内居住生活至今。针对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所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参照2014年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安岳县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费凭据,结合其病历、诊断证明,其医疗费为2813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3、营养费15元/天×21天=315元;4、护理费60元/天×21天=126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视为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标准按每天60元予以计算。从原告受伤至原告定残前一日,误工费共计107天×60元/天=64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及其父母、两个儿子虽为农村户籍,但因原告在城镇购买了住房,原告父母仅生育原告一个儿子,原告及父母、两个儿子于2013年9月起在属原告所有的位于岳阳镇解放街6幢4单元1103号住房内居住生活至今,故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为48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121.85元[其中长子刘垚(18027元/年×7年×10%)÷2=6309.45元,次子刘浩杰(18027元/年×9年×10%)÷2=8112.50元,父亲刘英志18027元/年×17年×10%=30645.90元,母亲黄洪安18027元/年×20年×10%=36054元],残疾赔偿金计129853.85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8、后续医疗费,结合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费用为85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医院和住家之间的距离,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9501.7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治疗费用达成扣除18%非医保用药,扣除部分由原告刘健与被告唐小军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的协议;同时,原告刘健与被告唐小军亦达成由唐小军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诉讼费等共计4000元的协议,该款已在庭审中当庭兑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票据、交纳水、电、汽及物管费票据,劳动合同及重庆普利特新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安岳县永顺镇跃进村村民委员会及安岳县永顺镇人民政府证明,安岳县公安局北坝派出所证明,安岳县岳阳镇土地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长子、次子的学籍证明和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意见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小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健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小军应对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结合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被告唐小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唐小军驾驶的川MW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在强制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小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达成的在原告住院治疗费中扣除18%非医保用药,扣除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唐小军按责任承担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唐小军在庭审中达成的由被告唐小军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健其应承担的医疗费、诉讼费4000元并已当庭兑现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了减轻诉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予以品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其农村户籍标准予以计算,以及被扶养人生活偏高、再医费偏高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反证据予以提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应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再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37035.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7035.39元,以上共计157035.39元,品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刘健人民币147035.39元;二、由被告唐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诉讼费等共计4000元(此款已实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5元,由原告刘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雪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