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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赵某、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于2012年9月23日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欠台州人本十足便利店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12500元、欠陈仁宇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律师费3800元,系夫妻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为开药店向信用社贷款的200000元因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时间达两年多,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予以准许。至于夫妻共同债务欠台州人本十足便利店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12500元、欠陈仁宇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律师费3800元,系夫妻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为开药店向信用社贷款的20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欠台州人本十足便利店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12500元、欠陈仁宇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律师费3800元,系夫妻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宣判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赵某于××××年××月××日在王某的胁迫之下领取结婚证,恳求调查××××年××月××日婚前体检项目。双方领结婚证后,经济上各顾各的,双方无共同居住,无共同财产,王某结婚目的是蓄谋已久的欺骗,目的是侵占赵某合法的婚前财产和药房经营资金。赵某从2006年开办药店,于2011年6月18日开设玉环润之堂医药有限公司和广陵路分店,这二家药店是赵某的婚前财产,开设玉环润之堂广陵路分店投资330000多元。王某逼迫赵某于2012年5月31日立下承诺书,药店所有贷款和经营资金全由王某掌控安排,所以,投资开设药店330000元应由王某归还赵某。二、王某于2011年12月1日在浦发银行台州玉环支行贷款300000元,贷款用途:装修被上诉人王某自己的老房子。赵某没居住过这个老房子,该房是王某的婚前财产。所以该300000元应由王某承担偿还。三、欠台州人本十足便利店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12500元,是王某侵占公司的财务,恳请法院调查被上诉人王某建设银行卡号62×××88资金去向。四、赵某前夫章国波将车牌号为浙J×××××的奇瑞SQR6471B147乘用车赠给赵某,被王某以借给朋友开为由,将车辆于2012年2月7日卖给陶仕国,该车辆是赵某的婚前财产。五、上诉人赵某卡号为62×××02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被王某于2012年10月14日透支5800元,一直未还,赵某于2015年5月12日还款9588.21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针对赵某的上诉,王某答辩称:一、双方自愿结婚,不存在胁迫的事实。二、当时开办的药店,本身就是负债,这在离婚协议书中可以证实。三、赵某没有证据证明30万元的贷款系王某拿去装修。事实上,以陈仁宇担保借款的30万元,是赵某经手的。四、赵某称王某霸占药店不是事实,当王某发现药店已经负债累累了,所以要赵某写承诺书。到11月份,赵某自己就走掉了,药店也不管了,留下一个空壳子。王某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有误。1、一审仅凭赵某的一面之词作出认定王某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实,混淆了对内对外的债权与婚姻债务的法律关系,存在有误。事实上,关于返回多收租金112500元的问题,是由于赵某在分居期间即2012年11月26日失踪,无法经营导致关门,引发案外人的返还租金之诉。在婚姻存续分居期间,双方经济上各自独立,该药店产生返回的多收取租金费用,依法不应作为共同债务来认定。2、案外人陈仁宇借款计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完全是赵某的药店所用,该债务应当属于其个人债务。二、一审程序不当。一审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在法庭调查阶段,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并没有完全一一举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因其属于个人债务,由赵某个人承担返还房屋租金计人民币112500元、欠陈仁宇本金计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同时归还王某代其前夫章国波还款120000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对此,赵某答辩称:一、赵某与前夫章国波的离婚协议是王某起草的,所有的意向都是按王某的意思来的。二、对于租金都已经汇到王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三、浦发银行贷款的30万元,确实是王某拿来装修房屋。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上诉人赵某的个人债务。2、玉城派出所受理表,以证明赵某失踪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存在租赁债务的事实。4、陶仕国出具的收条,以证明用行驶证抵押借款的事实。5、借款合同,以证明上诉人王某代赵某从陶仕国处借款的事实。6、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证照质押的事实。7、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车辆及证照抵押借款的事实。8、车辆权证,以证明车辆抵押的事实。9、房屋租赁协议,以证明房屋租赁的事实。10、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药店经营的事实。11、QQ聊天记录、腾讯微博的聊天记录,以证明恋爱聊天记录的事实。12、承诺书,以证明赵某个人债务的事实。13、赵某的身份证,以证明用于借款的事实。14、户籍查询函,以证明陶仕国主体资格。15、起诉状,以证明起诉借款的事实。16、借条及汇票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17、向张伟借款的借条(31万元)以及明细表,以证明药店都是赵某自己经营的。赵某质证对证据1、2、3、5、6、9、10、12、13、14、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11、15不清楚;对证据7、8认为抵押给银行的;对于证据17认为这是归还浦发银行30万元的。同时认为陶仕国的借款12万元是赵某自己还的,因为借款的原件等材料都被王某拿走了,包括药店的营业执照等原件都在王某的手中。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欲证明债务的性质,据此,上述证据应加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离婚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是相关债务性质的认定。据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根据已经生效的(2013)台玉民初字第702号及(2013)台玉商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某、王某均需共同支付台州人本十足便利店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12500元及陈仁宇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3800元,且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债务属个人债务,故一审认定该二笔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赵某上诉请求上诉人王某返还浙J×××××号汽车、归还透支款9588.21元及33万元的婚前财产,但上述请求一审期间并未提出,且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三、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上诉人赵某归还代其前夫章国波还款的120000元,该请求与本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无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某、王某的上诉均缺乏证据和法律支持,本院对其主张无法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得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赵某、王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