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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柏越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鼎武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柏越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鼎武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柏越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鼎武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柏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春霞,被上诉人鼎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至7月期间,柏越公司采购人员陶某某至鼎武公司处购买五金类产品,合计货款9,700.20元,其中5,824元柏越公司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已支付,剩余3,876.20元尚未支付。2014年7月,鼎武公司将其开具的两张金额合计为3,876.2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陶某某交由柏越公司,柏越公司亦确认已收到。另,陶某某于2014年8月1日起从柏越公司处离职。鼎武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柏越公司支付货款3,876.20元。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陶某某在2014年3月至7月期间作为柏越公司方采购人员,以柏越公司名义多次向鼎武公司购买五金类产品,柏越公司亦支付过5,824元货款,故鼎武公司、柏越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鼎武公司已将相应货物交由陶某某,并由陶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鼎武公司已履行货物的交付义务,故柏越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3,876.20元。柏越公司辩称没有找到货物入库信息即认为鼎武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显然不妥,且柏越公司在收到鼎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并未向鼎武公司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柏越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如柏越公司认为陶某某在任职采购期间没有将采购货物交由柏越公司,柏越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柏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之十日内给付鼎武公司货款3,876.2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柏越公司负担。柏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虽然其曾收到系争货物的发票,且其已离职的员工陶某某曾在鼎武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但依照其公司内部的收货流程,没有系争货物的入库记录,故原审判决认定其已收取系争货物属认定事实错误,并据此判令柏越公司支付系争货款是不当的。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鼎武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鼎武公司不同意柏越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并辩称:鼎武公司已提供的柏越公司员工陶某某代表其签字的送货单和柏越公司已向税务机关抵扣增值税的发票相互印证证明柏越公司已收到了系争货物,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柏越公司和鼎武公司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上述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柏越公司是否已收取系争货物,并据此应否支付系争货款。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鼎武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的相应事实,提供了由柏越公司员工陶某某离职前签字的鼎武公司的送货单,柏越公司经质证对陶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柏越公司认为,依据其公司内部收发货物的规程,没有陶某某将货物入库的记录。但经查明的事实证明,陶某某在离职前曾长期多次代表柏越公司向鼎武公司采购货物,并由陶某某代表柏越公司收取货物、支付货款,柏越公司也均予确认。故按双方交易习惯,陶某某离职前在上述送货单上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代表柏越公司收取系争货物的行为,柏越公司仅以其收货行为不符合公司内部收货流程为由否认收取过系争货物,显然不能对抗作为交易相对方鼎武公司主张已交付货物的事实。同时,陶某某也到庭进一步证实了此事实,并证实已支付了部分货款,此也进一步证实了鼎武公司已交付了系争货物的事实。与此同时,鼎武公司还提供了其出具的已由柏越公司向税务机关登记抵税的系争货物的发票,印证了其交货的事实。上述送货单和发票记载的货物品名、数量均相符,且柏越公司收取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登记抵税的行为也进一步证明其已认可收取了相关货物。据此,鼎武公司已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了其已交付了系争货物给柏越公司的事实,而柏越公司未举证反驳鼎武公司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判认定柏越公司已收取鼎武公司交付系争货物的事实并无不当,而柏越公司否定收取上述货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柏越公司理应支付尚欠的货款,其请求驳回鼎武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柏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柏越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克强代理审判员  王 敬代理审判员  孙 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