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黄进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黄进庆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49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张端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凯敏,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琳,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进庆,男,汉族,1970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深圳公司)诉被告黄进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进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诉称:2014年9月8日13时40分,被告黄进庆驾驶粤SQ09**号车与何永强驾驶的粤B1B5**号小车在莞佛高速公路虎门镇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黄进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永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承保何永强所有的粤B1B5**号小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因何永强向被告索赔无果,遂向原告申请代位追偿,经定损,原告最终赔付5252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522元(扣除交强险部分的2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进庆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3时40分,被告黄进庆驾驶粤SQ09**号车与何永强驾驶的粤B1B5**号小车在莞佛高速公路虎门镇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黄进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永强不负事故责任。粤SQ0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进庆。粤B1B5**号小车的登记车主为何永强,原告承保了该车的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附加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60000元。粤B1B5**号小车经原告定损,维修金额为52522元,原告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维修项目清单佐证。粤B1B5**号小车经实际修复,花费维修费52522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何永强赔付了车辆维修费52522元。原告提供何永强签字的权益转让书及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赔款收据,主张其享有向粤SQ09**号车追偿的权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险保单详细信息页、保险证、权益转让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赔款收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计算书列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粤B1B5**号小车维修费为52522元,有相应的换件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进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在向何永强赔付了车辆维修费52522元后,即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对第三者黄进庆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进庆赔偿50522元(扣除交强险的赔偿2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进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0522元给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进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衬平第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