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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与姜桂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王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桂荣。委托代理人王爱敏,系姜桂荣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战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根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桂荣、马战旗、马根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姜桂荣于2015年4月13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马战旗、马根生、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姜桂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0473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74959元);2、诉讼费由马战旗、马根生、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叶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姜桂荣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敏,被上诉人马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战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2日,马战旗驾驶豫D5G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广场东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倒车时,与行人姜桂荣相撞,造成姜桂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桂荣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17天,支付医疗费25935元(该款由马根生垫付)。经医生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姜桂荣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2014年10月8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战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桂荣无责任。审理中,姜桂荣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平盐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姜桂荣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查时属十级。姜桂荣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审另查明:1、马战旗驾驶的豫D5G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马根生,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姜桂荣从2009年3月一直跟随其大女儿王梅花在叶县昆阳镇居住。3、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马战旗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战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桂荣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由于马战旗驾驶的豫D5G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姜桂荣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责任划分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经审核,姜桂荣的损失为:1、医疗费25935元;2、护理费18252元(28472元/年÷365天×117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30元/天×117天);4、营养费1170元(10元/天×117天);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14635元(24391.45元/年×5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3202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姜桂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姜桂荣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2587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姜桂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615元(30615元﹣10000元=20615元)。综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姜桂荣各项损失共计73202元,扣除马根生先前支付的25935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偿姜桂荣47267元。同时为减少诉累,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赔偿姜桂荣时将马根生垫付的25935元直接支付给马根生。姜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姜桂荣各项损失共计4726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马根生25935元;三、驳回姜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姜桂荣负担4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1630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1、依法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少承担21112元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姜桂荣、马战旗、马根生负担。理由是:1、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姜桂荣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姜桂荣居住于城市的证据存在瑕疵,姜桂荣在事故发生时已近81岁,其主要收入来源不可能为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审对此多判决了8986元。2、原审支持两人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姜桂荣病历中的长期医嘱中明确写明二级护理,即陪护一人,且其第二次住院基本上只发生各项检查费用,显然属于过度医疗,故更不应该支持两人护理费,应计算一人护理费。原审对此多判决了9126元。3、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姜桂荣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原审判决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当以5000元为宜。4、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是侵权人,姜桂荣起诉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属于间接损失的鉴定费。姜桂荣答辩称:1、姜桂荣年纪大了,其丈夫已经去世,其子女均在城市生活居住,姜桂荣一致在城市跟随其子女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本案事故发生后,姜桂荣被撞伤头部,且造成腰椎和肋骨骨折等,姜桂荣的伤情较重,生活根本不能自理,一直由多人护理,原审支持两人护理费不高。3、姜桂荣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两处,在医院抢救多日才抢救过来,给其本人和家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审支持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高。4、姜桂荣在事故中无责任,鉴定费系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马根生答辩称,同意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意见。马战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1、原审诉讼中,姜桂荣提供的叶县中医院的出院证上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原审诉讼中,姜桂荣提供一份叶县昆阳镇东菜园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姜桂荣长期跟随女儿王梅花在昆阳镇东菜园辖区居住。”经原审庭审质证,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审诉讼中,姜桂荣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显示姜桂荣发生事故时的居住地在叶县昆阳镇东菜园村。原审庭审质证时,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9月22日,马战旗驾驶豫D5G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姜桂荣相撞,造成姜桂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战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桂荣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人马战旗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马战旗驾驶的豫D5G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姜桂荣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5G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因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豫D5G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马战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对姜桂荣超出交强险理赔之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对该责任承担比例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审诉讼中,姜桂荣提供的叶县昆阳镇东菜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姜桂荣长期在叶县昆阳镇东菜园村其女儿家中居住,该事实与姜桂荣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的姜桂荣事故发生时的居住地一致。原审庭审中,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虽对叶县昆阳镇东菜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但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均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故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姜桂荣事故发生前在叶县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姜桂荣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合理,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数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审诉讼中,姜桂荣提供的出院证上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且姜桂荣受伤时已81岁,姜桂荣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审根据姜桂荣提供的出院证显示的护理人数,并结合姜桂荣的伤情、年龄,综合考虑支持姜桂荣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应当计算一人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姜桂荣受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处。且姜桂荣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发生事故时其已经81岁,确实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审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我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综合考虑酌定支持姜桂荣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原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姜桂荣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经鉴定机构对姜桂荣的伤情进行鉴定,姜桂荣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处,姜桂荣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姜桂荣的合理支出,属于姜桂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其不应当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胜败诉比例确定各自应负担的数额。综上,姜桂荣的各项损失经核算共计73202元,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姜桂荣5258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姜桂荣20615元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马根生已垫付的25935元,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偿姜桂荣各项损失共计47267元。原审将马根生垫付的25935元直接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给马根生,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杨宏民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晶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