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与扬州市江都区广播电视台、江都市广播电视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扬州市江都区广播电视台,江都市广播电视有限公司,陈谦瑞,陈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28号。法定代表人戎淦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亚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广播电视台,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琴,该台台长。委托代理人黄小伟,系该台资产管理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都市广播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广电南巷4号龙川家园南栋203室。法定代表人陈谦瑞,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谦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以下简称江都工行)因与扬州市江都区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江都广播电视台)、江都市广播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广电有限公司)、陈谦瑞、陈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尤以江都工行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作为确认定讼争房屋价值的依据,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已收案件受理费13880元,依法退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审 判 长 沈 红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