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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塘商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朗茂穗毛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商初字第00132号原告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凤兵,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大朗茂穗毛织厂。经营者钟巧秀。原告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大朗茂穗毛织厂(以下简称茂穗毛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穗毛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捷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茂穗毛织厂向我公司购买电脑横机,价款合计378万元,还约定了购买数量、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茂穗毛织厂共付款354.60万元(含银行贷款),余款23.40万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茂穗毛织厂立即给付货款23.40万元,并负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诉讼费用。被告茂穗毛织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中捷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张家港市中飞针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经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为现名称;茂穗毛织厂系钟巧秀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4月25日,中飞公司(甲方)与茂穗毛织厂(乙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茂穗毛织厂向中飞公司购买电脑横机30台,其中FTC-612PC*5G型号规格的6台、FTC-612PC*7G型号规格的12台、FTC-612PC*12G型号规格的12台,总价款共计378万元;交(提)货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结算方式及期限: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甲方30万元购机订金,甲方发货前乙方首付合同总金额的30%(1134000元,含订金30万),余款70%(2646000元)银行按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甲方(制造商)企业标准验收(有特殊要求应在合同中注明),乙方如有异议应在收货后十五天内向甲方书面提出,并提供提出异议的质量检测依据;培训及售后服务: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提供免费的维修及制版培训,乙方需安排专人到甲方公司培训,公司提供相应的食宿条件。机器出厂后,甲方售后服务人员跟随机器上门,进行安装、调试,直至甲方机器能够正常使用(期限不超过3个月)。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中飞公司(甲方)与茂穗毛织厂(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作为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对结算方式及期限进行相应修改,原合同中其它未修改条款不变,具体修改内容如下:1、甲方发货前,乙方首付90万元(含订金30万);2、合同总金额的70%(2646000元)银行按揭;3、首付欠款234000元由乙方在每月偿还银行贷款当日将欠款(分24期,即每期9750元)打到甲方指定账户,如乙方未能按期还款,甲方有权对机器设备进行密码锁定、停止使用及收回设备;4、乙方收到甲方机器后,第五个月(即2011年10月)起开始向甲方和银行还款,具体时间以银行规定还款时间为准;5、除甲方机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机。2011年5月23日,中飞公司将上述30台电脑横机发送予茂穗毛织厂并在电脑横机到达后的10至15天内完成了机器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合同履行期间,茂穗毛织厂合计付款3546000元,余款234000元至今未付,故中捷公司为催要上述剩余货款来院涉讼。另查明,钟巧秀以茂穗毛织厂经营者的名义于2013年12月30日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起诉中捷公司,要求判令中捷公司退回货款189万元并承担对电脑横机的维修义务等。后,本院判决驳回钟巧秀的诉讼请求,钟巧秀不服并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工商登记资料、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捷公司与被告茂穗毛织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约及时支付价款。被告茂穗毛织厂尚结欠原告中捷公司货款23400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理应及时给付。未及时给付的,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外,被告茂穗毛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大朗茂穗毛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4000元,并负担利息(以23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捷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茂穗毛织厂负担。该费原告中捷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茂穗毛织厂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捷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美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