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修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方某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yy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冬,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由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冬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晚,方某忠同被告人方某湖、方某冬商议采用投放毒肉的方式盗狗。后方某湖驾车载二人从修水县马坳镇黄溪村出发,至渣津镇紫鹿村路段,方某忠下车将毒肉投放在村民陈某进门前,致使陈某进和车某某、陈某其、王某某四家的5条狗吃药后被毒死,经鉴定,5条狗的价值共计2920元。次日,三人委托方某军、方某军对陈某进等人赔偿了35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方某冬到渣津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修价鉴字(2014)046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方某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失主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碧云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