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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凤清与颜二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清,颜二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107号原告陈凤清。委托代理人宋江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二飞。原告陈凤清诉被告颜二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玉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二飞现关押于广东省北江监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13时15分,颜二飞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李城)沿三塘路从华宏眼镜厂往北王路逆向行驶至高埗镇高埗大道朱磡加油站路段,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欲右转弯往万江方向时,车头与从中堂往万江方向由吴井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陈凤清、吴嘉丽、吴嘉欣)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陈凤清、李城受伤(于2014年7月21日经市交警支队法医组鉴定,陈凤清身体之损伤已达重伤二级标准)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颜二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井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凤清、李城均不负此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2780.2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护理费7900元、交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8120元、营养费500元(上述费用暂计至2015年7月9日,其余部分计至原告后续治疗医疗终结之日)、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2360.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颜二飞辩称,已经结案了,不应该再赔钱了。当时是原告老公开摩托撞到我的,导致陈凤清摔下来摔伤的,还有警车追我一个字没提。并称事发后已经赔偿了原告4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3时15分,颜二飞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李城)沿三塘路从华宏眼镜厂往北王路逆向行驶至高埗镇高埗大道朱磡加油站路段,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欲右转弯往万江方向时,车头与从中堂往万江方向由吴井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陈凤清、吴嘉丽、吴嘉欣)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陈凤清、李城受伤(于2014年7月21日经市交警支队法医组鉴定,陈凤清身体之损伤已达重伤二级标准)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颜二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井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凤清、李城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高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25日,共计79天。出院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头部注意避免撞击,避免剧烈运动,多注意休息,有情况随诊。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复查,现已产生门诊复查费1096.8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属农村户口,事发时29周岁,原告主张其与配偶从2007年开始在东莞市工作居住,且有固定收入,请求按照城镇户口标准33090.0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户口本、结婚证、原告丈夫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佐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要求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事发时在东莞市做小生意,事发至今原告仍无法工作,要求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事发之日至2015年7月9日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就医、护理人员来回医院及家属处理事故发生交通费,提供交通费发票佐证,酌情请求4000元。案涉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颜二飞,该车没有购买保险。另查明,原告曾就其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53460.65元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4)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205号,本院依法支持了原告上述期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颜二飞赔偿原告69422.46元给原告陈凤清,上述赔偿款已扣除了被告颜二飞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10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户口卡、结婚证、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2014)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属于被告颜二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第三者,由于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颜二飞作为该车的司机及实际支配人,对此存在过错,并且由于该过错行为而导致原告不能获得保险赔偿的结果,依据过错的原则,被告颜二飞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即原告不能依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颜二飞承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颜二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部分的70%的赔偿责任。在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后续治疗费:即原告诉请的复查费,共1096.8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9天=7900元。3、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79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为395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79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3个月,合计误工169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误工费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69天=73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仅提供其丈夫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8、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1至3项费用共计8996.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因在(2014)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205号案件中被告颜二飞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案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对于此超出部分8996.8元由被告颜二飞承担70%即6297.76元。以上4至8项费用共69007.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颜二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颜二飞共应赔偿原告75304.96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二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75304.96元给原告陈凤清。二、驳回原告陈凤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二飞负担811元,原告陈凤清负担1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玉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明珠(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