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黄小琴与廖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琴,廖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23号原告黄小琴,女,汉族,1964年6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诉讼代理人关仕平,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何梅花,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素娟,女,汉族,1983年8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封开县。原告黄小琴诉被告廖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何梅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琴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4年5月16日至6月27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85016元。其后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至8月29日期间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偿还本息865640元.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确认书》对上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被告确认截止于2014年11月2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6035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外,《确认书》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以及双方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没有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素娟偿还借款本金796035元及利息123690.5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2、被告廖素娟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担保费4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素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确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96035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及争议纠纷的管辖法院等事项;3、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485016元的事实;4、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儿子梅经纶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及其弟弟代支付部分借款的事实;5、担保合同、担保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担保费用4700元。被告廖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黄小琴(甲方)与被告廖素娟(乙方)签订《确认书》,确认甲方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至6月27日期间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借款1485016元,乙方于2014年7月19日至8月29日期间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甲方偿还了本息865640元,乙方确认截止于当天尚欠甲方借款本金796035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乙方逾期还款的,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支付甲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如下:2014年5月16日,原告儿子梅经纶受其委托向被告弟弟廖建平名下账户转账120016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165000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儿子梅经纶分四笔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214305元、147145元、216892元、221658元,共80000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400000元。四次转账共计1485016元。2015年8月11日,广东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小琴出具担保费发票,票面金额为47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小琴与被告廖素娟的借贷合意有《确认书》证实,原告作为出借人提供了银行凭证证实部分涉案借款的交付,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廖素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费。原告虽提供了广东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费发票,但未提供相关合同,无法得知具体收费方式或计费标准,且《确认书》中未明确约定担保费由被告负担,担保费亦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担保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廖素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小琴偿还借款79603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驳回原告黄小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22元,由原告黄小琴负担122元,由被告廖素娟负担1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敏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