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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038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河北丰翼阔达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一方奥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丰翼阔达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北京一方奥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03878-2号原告河北丰翼阔达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清苑镇南大冉三村。法定代表人吴骞,经理。被告北京一方奥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5—321号。法定代表人吴秀娟,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文书,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丰翼阔达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一方奥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虽在北京市平谷区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但其在平谷区无实际办公场所,其实际办公场所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西大屯村屯西路南一条7号,没有其他办公场所,因此被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且原告与被告买卖乳液的第一、二批货由被告送到北京市大兴区常子营镇,原告到常子营镇提货;第三、四批货由被告委托北京市大兴区的五环金洲物流公司托运至原告处,运费由被告负担;第五批货是由被告送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一家厂家,然后由原告提走。因此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也不在北京市平谷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由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院到被告注册登记地的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调查,查明被告虽在北京市平谷区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但被告并未在北京市平谷区实际经营。被告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西大屯村屯西路南一条7号,没有其他经营场所,并提供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秀娟曾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其租用该处房屋用于被告经营,还提交了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西大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吴秀娟租用该处房屋用于被告经营的证明。因此,被告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原告称其向被告购买的前三批货是原告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将货提走,第四、五批货是被告派车将货送到河北保定的货站,由原告到货站将货提走。被告称原告向其购买的第一、二批货由被告送到北京市大兴区常子营镇,原告到常子营镇提货,第三、四批货由被告委托北京市大兴区的五环金洲物流公司将货物运送至原告处,第五批货是被告将货物运送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厂家,后由原告从该厂家将货提走。根据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平谷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由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一款、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京一方奥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颖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人民陪审员  张守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