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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行执审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刘桂兰、彭艳娥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桂兰,彭艳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攸法行执审字第243号申请执行人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伟清,局长。被执行人刘桂兰,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执行人彭艳娥,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申请执行人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被执行人刘桂兰、彭艳娥未履行攸计生征字[2009]24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攸计生征字[2009]24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查明:被执行人刘桂兰、彭艳娥于2007年12月生育一男孩,属违法生育,刘桂兰、彭艳娥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构成超生。据此,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09年6月对刘桂兰、彭艳娥作出攸计生征字[2009]24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按照男方上年度人均纯收入5131元,女方上年度人均纯收入5131元,对男方征收社会抚养费12827元,对女方征收社会抚养费12827元,合计25654元。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查明被执行人刘桂兰、彭艳娥构成违法生育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刘桂兰、彭艳娥作出的攸计生征字[2009]24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刘桂兰、彭艳娥在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已缴纳5000元,申请人就下差20654元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攸计生征字[2009]24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由被执行人刘桂兰、彭艳娥履行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攸计生征字[2009]24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20654元的义务。案件执行费209元,由被执行人刘桂兰、彭艳娥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铁建审判员  罗曼华审判员  胡忠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君提示:须凭法院的证明书方可终结本案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