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3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刚与王振兴、东港市建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王振兴,东港市建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205号原告李刚。委托代理人张永家,男,1948年3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王振兴。被告东港市建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长山镇新升村光秃山东。法定代表人邓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丰国,系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刚与被告王振兴、东港市建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家、被告王振兴、被告东港市建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丰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建旺公司把从中铁九局承包的高铁北井子石桥至丹东段50公里护栏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和用人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王振兴。被告王振兴于2014年10月招用原告做栅栏安装工作,承诺原告每做完一沿长米给工资46元,一公里结算一次工资。到当年12月份,原告已做完了246沿长米,应当结算工资11300元,但被告王振兴却以甲方钱没到帐为由不予结算。被告王振兴于2015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说是等被告建旺公司给了钱马上就给,但至今也没兑现。原告认为被告王振兴招用原告从事安装栅栏工作,拖欠工资,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建旺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振兴属违法行为,应当对被告王振兴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劳社部、建设部联合制发的《建设��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工资11300元。被告王振兴辩称,我与被告建旺公司达成安装高铁防护栅栏工程协议后,找了原告等19人干活,其中三人干了不久就退出,也放弃了主张劳务费。我领原告等人干活时,有中铁九局和被告建旺公司的技术人员在场保证质量,我们共完成了2900延长米,不存在未完工以及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我按照每人完成的工作量为原告等共16人出具了欠据,载明欠每人劳务费的数额。当时我与被告建旺公司约定每安装完一公里就结算工程款,因被告建旺公司至今未将工程款全部给我,导致我也无法给付原告等人劳务费。被告建旺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属于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建筑企业,不适用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作业并不需要施工资质,任何单位和个人取得相关的数据就可以完成,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等问题。我公司与被告王振兴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振兴并未将承揽的工程全部完成,且存在质量不合格之外。我公司通知被告王振兴继续施工和维修,但其不予理会,我公司无奈另行找人对原告等人和被告王振兴未完成的及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施工和修改,花费92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等人与被告王振兴承担。现在还有人在现场施工。原告等人的雇佣及工资的约定均是被告王振兴自行决定,原告等人所持的欠据也是由被告王振兴个人出具,我公司并不知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建旺公司(甲方)将高铁北��子石桥至丹东段防护栅栏安装工程交由被告王振兴(乙方)施工,沿线全长约50公里,甲方只负责提供栅栏水泥预制构件到施工现场,乙方负责机具、平整场地、挖填土石方、混凝土、混凝土施工、安装栅栏、运输等一切工序。乙方安装防护栅栏外观要求横平竖直,达到中铁九局设计标准,施工中如因质量问题应无条件返工,返工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每米安装费120元,每公里造价120000元。乙方安装完一公里(达到工程设计标准要求),甲方付一公里工程款。工程日期:自2014年10月25日施工,于2015年6月1日前完工。上述协议签订的前后,被告王振兴找原告等人施工,约定挖坑的按每延长米15.50元计算劳务费,安装的按每延长米46元计算劳务费。至当年12月份,原告等人共施工了2899米。被告王振兴为原告等共16个实际施工人出具了关于所欠劳务费的欠据��其中两人负责挖坑,原告等14人负责安装。欠据中载明的原告等14个负责安装的人的劳务费合计为133340元(46元×2899米),两个负责挖坑的人的劳务费合计为45000元。原告安装了246米栅栏,被告王振兴于2015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300元的欠据一份,标明欠2014年10月21日至12月27日工资款。审理中被告建旺公司提供了与案外人李勇的协议书一份、金额总计为92000元的收据两张、用工用料统计表三张、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实该公司因被告王振兴组织施工的2.9公里路段有未完工及质量不合格之外,该公司找案外人李勇进行后期维修及施工,施工范围包括:1、对该工段处防护栅栏基础强度不够的进行破除重新浇筑。2、对砼基础尺寸不够的进行修补。3、对破损的防护栅栏进行更换及维修。4、对砼防护栅栏、上槛、下槛进行勾缝处理。5、对不直的防护栅栏进行维修。6、对封口未封的路段进行修补。施工验收标准以图号为:通线(2012)8001铁路线路防护栅栏,图集为准。李勇施工的工料费合计为92000元。原告及被告王振兴对上述证实材料不予认可,提供了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实材料,证实原告等人施工合格、有车辆将原告等人施工的护栏部分撞倒、案外人李勇提供的用工用料统计表中标明的费用有虚假处,有些是为施工李勇本人所承包的工程等。被告王振兴还辩称抹缝、安装堵头、柱墩加高等并非其与被告建旺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本院综合分析审核上述证实材料及原、被告诉辩意见后认为,被告王振兴组织原告等人施工的2899米工程确有未完工及不合格之外,被告建旺公司另找他人对该路段进行施工和维修合理,由此产生的人工费应由原告等实际负责栅栏安装的施工人承担。但被告建旺公司提供的案外人李勇出具的收据及用工用料统计表中即包括人工费,也包括不应由原告等实际施工人承担的材料费,且原告申请的证人当庭证实其即在被告王振兴组织施工的路段进行过抹缝工作,也在案外人李勇组织施工的路段进行过抹缝工作,但其全部人工费均记录在上述用工用料统计表中,该证人同时证实原告等人与被告王振兴撤出工地后,他们施工路段的栅栏曾被外来车辆撞坏过。故本院认为被告建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应由原告等实际负责栅栏安装的施工人承担的人工费的具体数额。另查,被告建旺公司已给付王振兴工程款70000元,并垫付了水泥款9万余元,相当于共给付被告王振兴工程款16万余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现场照片、欠据、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等14位实际负责栅栏安装的施工人与被告王振兴约定是按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劳务费,只有在保质保量全部完成工作的情况下,才能按约定数额取得劳务费,即只有在将2899米栅栏及相关辅助工作全部完成,并且完全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上述14人才应共得到133340元劳务费。但原告等人并未全部完成工作,已完成部分也有质量不合格之外,导致被告建旺公司另行找人在上述2899米范围内继续施工和修改,因此产生的劳务费应由原告等14人承担,因为该部分工作本应由原告等14人继续完成。在现有证据状态下,无法认定上述劳务费的准确数额,只能由本院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考虑原告等14人工作的时间、需要继续施工及维修的项目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继续施工及维修的劳务费为40000元。该40000元应由原告等14人按王振兴出具欠据标明的数额的比例承担,其中原告应承担数额为3390(11300÷133340×40000)元,即原告应得劳务费7910(11300-3390)元。至于负责挖坑的两个施工人不存在未完成工作及施工不合格的情况,不应承担上述劳务费。被告建旺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王振兴组织施工,且被告建旺公司并未向被告王振兴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7910元;二、被告建旺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承担10元,由二被告承担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栾忠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