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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下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仪与林金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仪,林金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下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陈仪。被告:林金胡。原告陈仪与被告林金胡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仪起诉称:被告林金胡系模具加工户。2012年期间原告一直为被告做模具生活,当时约定月工资为2600元,直至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5700元整,并由被告林金胡亲笔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避而不见,致工资至今仍没有支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资15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陈仪提供《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林金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700元事实清楚,现被告对所欠工资尚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仪工资157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林金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卓春燕人民陪审员  潘朝辉人民陪审员  朱胜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葛梦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