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宁云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云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云双,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云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振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云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宁云双在横县百合镇平福村委太和村一无人居住的瓦房后面,将一小包可疑毒品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宁云双处缴获毒资50元,从谢某处缴获净重0.07克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鉴定,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宁云双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宁云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宁云双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云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云双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宁云双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宁云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云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世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