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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白思思与赵芝琴、孙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思思,赵芝琴,孙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白思思,女,生于1989年3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眉县常兴镇孙家村*组**号。身份证号:6103261989********。被告赵芝琴,女,生于1955年11月24日,汉族,农民,住眉县常兴镇孙家村*组**号。身份证号:6103261955********。(缺席)被告孙敏,男,生于1982年12月11日,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赵芝琴之子。身份证号:6103261955********。(缺席)委托代理人李智强,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白思思诉被告赵芝琴、孙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思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敏、赵芝琴未到庭,被告孙敏委托了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8时许,原告刚出家门,被告母子两人直接冲向原告,在原告还没有反应过来的情况下,扭住原告双臂将原告推到在地,同时对原告头上和身上拳打脚踢,经过邻居拉架和原告极力挣脱才逃脱两被告的进一步施暴。由于被告的不法侵害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定期复查”。事发后眉县公安局虽然对被告分别予以行政处罚,但不能免除被告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不赔偿。被告的不法侵害不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同时原告的精神也受到严重伤害。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5.65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24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60元,以上赔偿总计3815.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芝琴未出庭亦未书面进行答辩。被告孙敏辩称,本案起因是孩子之间发生打闹,成年人后来参与进来,原告遇事不冷静,与被告赵芝琴发生了谩骂和厮打,原告自己也有过错。眉县常兴派出所询问笔录有不足的地方,被询问人没有客观陈述案情事实。事实上原告在事情进展时与赵芝琴有厮打的行为。原告出院医嘱是“有异常门诊检查”而不是“卧床休息,定期复查”。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均没有“留陪人”的记载。病历及医嘱也没有注明加强营养。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无依据被告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下午,原、被告两家小孩发生打闹,原告白思思就该事情质问被告赵芝琴,双方发生吵闹并相互谩骂,后原告回家。5月24日早8时许,原告白思思与同事魏小妮刚出家门,被告孙敏拦住原告白思思质问其为何骂其母亲赵芝琴,双方争执后被告孙敏用手将白思思的手扭到背后,被告赵芝琴即上前在原告白思思脸上扇打。后双方被围观群众拉开。原告白思思当天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8天。2015年5月27日,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孙敏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对被告赵芝琴罚款500元。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5.65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24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60元,以上赔偿总计3815.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思思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经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1665.65元。2、误工费560元。原告住院8天,原告未能举证其工资收入,故每天按无固定收入人员标准70元计算误工损失,即70元×8天=560元。3、护理费确定为560元。护理人员按无固定收入人员每天70元计算,住院8天,共计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共计240元。5、交通费确定为60元。考虑原告住院、出院情况,故确定为60元。被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考虑。以上合计3085.6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对赵芝琴、孙敏、魏小妮、孙补强等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关联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二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二被告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侵害行为,故二被告间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赵芝琴有相互厮打的行为,三位证人均未到庭,经调查证人孙补怀、李红翠,二人均称未见过原、被告打架情况,故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因孩子之间打闹引起,原、被告间争吵谩骂,处理问题方式均为不当,原告自身对打架的发生亦有相应过错,故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行为过错程度,与发生打架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原、被告按1:9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芝琴、孙敏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白思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77.1元。被告赵芝琴、孙敏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