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3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彭祥宝与马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483号原告彭祥宝。委托代理人唐海丰、苏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福。委托代理人李山,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马国强,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建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彭祥宝与被告马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祥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丰、苏琳、被告马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13时,马福驾驶津M×××××号夏利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幌刘庄村,与由西向东彭祥宝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彭祥宝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崔黄口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祥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福系其所驾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443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603.75元、误工费16700元、残疾赔偿金60739.9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78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已就交强险项下应赔偿损失达成协议:除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外,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0739.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1603.75元、交通费500元,其余交强险项下应赔偿损失原告自负;原告上述超出交强险项下的各项损失要求被告马福依责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故后,被告马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另被告马福还为原告支付过门诊医疗费,票据在其手中,具体数额不祥。被告马福辩称:本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属本被告实际所有,同意承担本被告所负事故责任的民事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本被告同意依法依责赔偿;事故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另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181.89元,上述垫付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对原告与被告太平财险就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的协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本被告就交强险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已与原告达成协议,认可原告陈述的协议内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各项损失与本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马福驾驶津M×××××号夏利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幌刘庄村,与由西向东彭祥宝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彭祥宝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1-8肋)、右侧血气胸、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锁骨骨折等多处伤情。2015年2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又多次到武清区人民医院复查。上述治疗,原告共住院35天,共支出医疗费95459元,该费用中含被告马福垫付18000元及支付的门诊医疗费2181.89元,马福垫付款合计20181.89元;另含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垫付10000元。原告另因购买外购药品支出1160元,被告马福对此无异议。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7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胸部损伤致8肋以上骨折,构成9级伤残;2、其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3、其误工167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780元,复印费2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及复印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马福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计4500元。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5天,计3500元。庭审中,原告就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已与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即:除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外,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0739.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1603.75元、交通费500元,其余交强险项下应赔偿损失原告自负。对上述协议被告马福无异议。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崔黄口大队认定,马福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祥宝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马福所驾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亦属其实际所有。属被告马福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崔黄口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被告马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马福所驾事故车辆属其本人实际所有,其应承担本案80%的民事赔偿责任。属被告马福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福按80%责任比例赔偿。庭审中,原告就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已与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即:除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外,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0739.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1603.75元、交通费500元,其余交强险项下应赔偿损失原告自负。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马福对此亦无异议,对上述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按该协议确认为82843.7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项下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收据,被告马福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凭票据确认原告损失医疗费为95459元。2、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35天,确认为3500元。3、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病案记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及复印费,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马福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凭票据确认为鉴定费1800元(含复印费2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181.89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此案未能调解。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5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00959元,扣除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已赔偿的10000元后,余款90959元,由被告马福按80%责任比例赔偿72767.2元。二、原告的损失鉴定费1800元(含复印费20元),由被告马福按80%责任比例赔偿1440元。三、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按与原告所达成的协议赔偿原告损失82843.73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82843.73元;由被告马福赔偿原告74207.2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181.89元,被告马福再赔偿原告54025.31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马福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