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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与王先文、陈晓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王先文,陈晓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72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负责人:唐明坤,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多,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东博,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先文。被告:陈晓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交行)与被告王先文、陈晓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多、杨东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文、陈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先文签订个人“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景杭路187号1单元7层2号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月利率为4.9125‰,并以该住房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于2012年7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自2014年2月10日始至今,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三、十四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对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原告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陈晓飞在借款时与被告王先文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理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463.23元及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所有欠息(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对被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先文、陈晓飞未出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先文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景杭路187号1单元7层2号,借款期限120个月,贷款执行利率(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及或缩小住房贷款利率下浮幅度的,按本合同约定调整本合同利率,其中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本息按期支付,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10日,以月为一期的,即每月的10日,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另查,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放款。合同第十三、第十四条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х逾期本金金额х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又查,现被告已还本金11536.77元,自2014年2月10日违约不还款至今,尚欠贷款全部本金88463.23元;自2014年2月10日始截止到2015年4月10日止,被告欠未还本金合计10413.38元,未还利息合计6088.61元,未还罚息521.24元。再查,被告王先文借款时与被告陈晓飞系夫妻关系,其购买的上述房屋已用作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凭证、《预购商品抵押申请审批书》等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到期,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购房产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先文、陈晓飞借款时系夫妻,应共同偿还借款,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一切不利后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先文、陈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借款本金88463.23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2月10日始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的利息、复利(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利息按罚息利率{即按贷款执行月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调1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复利按本款的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对座落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景杭路187号1单元7层2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元,由被告王先文、陈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建强审判员  韩 蒸审判员  郭晓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思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