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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248-4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合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温振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合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发林,温振强,钟彦祝,梁振,邱振良,龚新村,黄家勋,秦文福,王仕钢,黄嘉灵,王全,冼东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248-4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合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李才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永锋、朱明凯,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发林。(第4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振强。(第4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彦祝。(第4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振。(第4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振良。(第4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新村。(第4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勋。(第4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文福。(第4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仕钢。(第4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嘉灵。(第4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第4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冼东文。(第4259号)委托代理人郑汉东,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合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发林、温振强、钟彦祝、梁振、邱振良、龚新村、黄家勋、秦文福、王仕钢、黄嘉灵、王全、冼东文等十二人(以下简称杨发林等十二人)劳动争议纠纷十二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750-752、754-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发林等十二人与合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杨发林等十二人的加班工资差额,合隆公司与杨发林等十二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对杨发林等十二人的月工资数额及加班工资数额分别作了约定,但根据合隆公司和杨发林等十二人确认的工资表,合隆公司向杨发林等十二人支付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含各项补贴)、加班工资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并不完全一致,合隆公司向杨发林等十二人实际支付的加班工资不是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计算,从该工资表中也无法计算出合隆公司每月支付的加班工资的具体标准。因双方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没有明确约定,从该工资表中也无法计算出合隆公司已付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原审以工资表中杨发林等十二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包括各项补贴)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据此计算的杨发林等十二人的加班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合隆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隆公司没有足额支付杨发林等十二人的加班工资,杨发林等十二人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合隆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根据杨发林等十二人的平均工资和工作时间所计算的经济补偿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合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合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十二案二审受理费120元(每案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合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