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公民身份号码×××9052。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平沙镇平沙三路1061号12栋402房的住处,容留张某、杨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6月12日上午7时许及当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先后两次容留张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冰毒。3.2015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容留张某、杨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及吸毒人员张某、杨某被抓获归案,经检测,三人的尿液均呈冰毒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陈某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因吸毒行为,于2013年6月4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3.到案经过;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5.搜查笔录;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7.《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8.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及开户资料;9.本院(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10.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