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大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淑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淑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大民初字第205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军,三道信用社主任。被告:李淑娟,女,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淑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2015年8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淑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农联社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李淑娟与郭和、周宏威、周宝江在我社联保贷款,签订了借款合同,李淑娟名下30000元,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催款未果,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利息至还清贷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淑娟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李淑娟与郭和、周宏威、周宝江在伊通农联社联保贷款,签订了借款合同,李淑娟名下30000元,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借款逾期后,李淑娟未予偿还,伊通农联社催款未果,故来院告诉,要求李淑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8773.71元(计算至2015年6月6日),本息合计58773.7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各一份。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伊通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淑娟发放了贷款,故李淑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债款本息义务,李淑娟未履行给付债款本息义务,伊通农联社请求李淑娟给付债款本息,理由成立,伊通农联社未选择其他联保户进行诉讼,视为放弃权利,选择贷款相对人予以诉讼,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淑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8773.71元(计算至2015年6月6日),本息合计58773.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淑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冬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