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杜天桥与赵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天桥,赵景文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408号原告杜天桥,男,汉族,1952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夏圣彬,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景文,男,汉族,1950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杜天桥成与被告赵景文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潇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杜天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景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天桥诉称,杜天桥于2009年2月向赵景文出借借款现金21000元;同年4月,赵景文又欠付杜天桥劳务费9000元。2013年6月12日,赵景文向杜天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杜天桥30000元款项的事实,并承诺从2010年4月向杜天桥支付利息等内容。嗣后,赵景文一直未将前述欠款支付给杜天桥,杜天桥多次向赵景文催收但赵景文均拖延支付。故杜天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景文偿还杜天桥欠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景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赵景文向杜天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杜天桥现金21000元,此款利息从2010年4月份承担月息百分之三。杜天桥和他儿子在绵阳打工我赵景文承担9000元,共计30000元。2010年4月至今利息共计34200元,加本金30000元,共计64200元。到2013年6月12日,注:已归还1800元整,利息还是从2013年6月12日继续加利息,直到把款还清,款清利息清。”嗣后,赵景文一直未向杜天桥偿还上述全部欠款,故杜天桥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杜天桥陈述,本案所涉30000元借款债务包括杜天桥出借给赵景文的21000元借款,以及赵景文尚欠杜天桥的9000元劳务费。赵景文于2013年6月12日向杜天桥出具借条确认该笔共计30000元的债务时,其承诺该欠款30000元从2010年4月起按照月息百分之三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且赵景文在出具借条时已经支付了利息1800元,现杜天桥要求赵景文支付以欠款3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其中还应扣减赵景文已经支付的利息18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在案佐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杜天桥持有赵景文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中明确载明了杜天桥与赵景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杜天桥对赵景文享有债权,现杜天桥陈述双方的债权债务由借款和劳务费两部分组成,而赵景文并未对此提交反驳证据或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认定杜天桥与赵景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条中,双方明确确定的欠款金额为30000元,但并未对还款期限进行限定,故杜天桥可以催告赵景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赵景文在出具借条后一直未向杜天桥还款,其行为已属违约,故本院对杜天桥要求赵景文偿还本金30000元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赵景文应当向杜天桥支付的利息问题。本案中,赵景文向杜天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欠款30000元从2010年4月起按照月息百分之三支付利息,直至款项还清时止,该约定应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杜天桥自愿仅要求赵景文支付以欠款3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其中还应扣减赵景文已经支付的利息1800元,该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赵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景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天桥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原告杜天桥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1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该利息款项中应扣减被告赵景文已经支付的1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726元,由被告赵景文负担1670,由原告杜天桥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潇潇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