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监民再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忠印与齐齐哈尔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迅和房屋拆迁承办有限公司、樊忠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忠印,齐齐哈尔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迅和房屋拆迁承办有限公司,樊忠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监民再字第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忠印,男,汉族,1954年3月2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项羽,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迅和房屋拆迁承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强广忠,该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樊忠林,男,汉族,1967年12月1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李忠印因与被申请人齐齐哈尔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迅和房屋拆迁承办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樊忠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齐立民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查明,黑龙江省嫩江农垦法院根据(1998)嫩克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以(1999)嫩克执字第041号执行裁定,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划归李忠印所有。李忠印依据黑龙江省嫩江农垦法院(99)嫩克执字第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日期为1999年5月28日。该院对案件执行完毕。但是,并未将诉争房屋交付李忠印。2010年7月24日,齐齐哈尔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拆迁人刘长富(本案第三人樊忠林)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后拆除了包括李忠印房屋在内的房屋,共计129.48平方米,补偿款320000元。原告李忠印起诉称齐齐哈尔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迅和房屋拆迁承办有限公司将李忠印所有的房屋拆毁,已经构成侵权,要求赔偿229620元。克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李忠印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即二被告开发动迁的房屋系嫩江农垦法院在处理原告李忠印与刘胜仁、杨树华民间借贷案件的执行标的物,虽在执行过程中将该标的物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李忠印名下,但该标的物并未交付到李忠印手中,执行案件并未终结。李忠印不能以同一案件事实再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2010)克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忠印的起诉。李忠印不服,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李忠印与本案第三人所争议的房屋,虽于1999年4月8日通过黑龙江嫩江农垦法院(1999)嫩克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将房屋所有权通过执行裁定的方式执行到李忠印名下,但是该争议房屋始终未予实际交付使用。嫩江农垦法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未终结,李忠印尚未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李忠印在原审提交的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1998)克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虽判决刘长富、刘艳华返还刘胜仁、杨树华本案争议房屋,但该判决始终未予执行。该房屋始终由本案第三人占有、使用、管理。一审法院驳回李忠印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成立。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齐立民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审申请人李忠印称,李忠印与齐齐哈尔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樊忠林、齐齐哈尔迅达房屋拆迁承办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与法院执行刘胜仁、杨树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不是同一案由,原审法院认定为同一案由错误。原审法院以执行案件没有终结为由驳回李忠印起诉错误。李忠印已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系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齐齐哈尔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迅达房屋拆迁承办有限公司房屋未认真审查该房屋合法证书,将属于李忠印的补偿费处分给案外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案件,原审驳回起诉错误。本院认为,李忠印取得被拆除房屋的物权是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和执行裁定,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即成为该房屋的合法的所有权人。有关该房屋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文书应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档案中。根据有关拆迁的法规,齐齐哈尔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诉争房屋的地段,应当了解被拆迁地段的房屋档案的权利人等情况。该公司与非房屋产权人签订拆迁协议,而将房屋产权人李忠印的房屋拆迁。致使李忠印的房屋灭失却得不到补偿,齐齐哈尔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刘长富(樊忠林)的行为对李忠印构成侵权。黑龙江省嫩江农垦法院是否将执行标的物交付给李忠印,是否执行终结,均不影响李忠印作为本案被拆毁房屋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李忠印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李忠印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齐立民终字第5号、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2010)克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裁定;克山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张燕明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佳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