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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蔡元东、陈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蔡元东,陈聪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法定代表人李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萃、关绍静,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元东。被告陈聪。原告大连高���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元东、被告陈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元东、被告陈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我公司与被告蔡元东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21.6%,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期付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贷款发生逾期违约加收50%的罚息。为担保该笔借款,被告蔡元东及陈聪提供某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定将该笔贷款转入了被告蔡元东在民生银行的账户中,2015年3月10日被告蔡元东开始逾期还款,虽经催要,被告蔡元东仍未偿还该借款,被告蔡元东与陈聪系夫��关系,应共同偿还该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616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二被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元东、被告陈聪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蔡元东(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资金周转需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金额13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共计6个月,放款金额、利率、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年利率为21.6%,贷款发放到被告蔡元东在民生银行的、账号为62***0的账户中,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付息,每月10月还款。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的利率上浮50%。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尚未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和利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蔡元东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蔡元东(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为了确保被告蔡元东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义务得到切实的履行,抵押人以其所拥有的位于大连市某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它费用。合同还对��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蔡元东、被告陈聪在该合同抵押人处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陈聪出具了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系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蔡元东的配偶,本人已知晓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人民币130万元整,利率21.6%,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本人同意以与借款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陈聪在该声明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并捺手印确认。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蔡元东对抵押物即被告蔡元东名下的位于大连市某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蔡元东发放了贷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执行年利率21.6%。被告蔡元东借款后,偿还原告四期贷款利息92820元,但自2015年3月10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蔡元东未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61620元。另查,被告蔡元东与被告陈聪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月*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民生银行电子回单、《声明》、还款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元东、被告陈聪对贷款及抵押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蔡元东发放了贷款130万元,被告蔡元东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蔡元东偿还原告四期贷款利息92820元后,于2015年3月10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蔡元东未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61620元。被告蔡元东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尚未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和利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蔡元东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61620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聪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因被告蔡元东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陈聪已出具《声明》,同意以与借款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蔡元东提供抵押的位于大连市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蔡元东将其名下的位于大连市某房屋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蔡元东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元东、被告陈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61620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蔡元东名下的位于大连市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丽莉人民陪审员 孙 凤 美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馨 心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