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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安志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志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8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志凯,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因盗窃,于1990年11月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1年6月1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03年7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吸毒,于2006年2月22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10年9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志凯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志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安志凯乘坐北京市房山区凯捷风38路公共汽车,当车行驶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南大街中医医院车站附近时,盗窃被害人栗×(女,30岁,山西省阳城县人)随身挎包内的三星牌手机1部,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72元。被盗手机已经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志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安志凯供述,被害人栗×陈述,证人李×、贺×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志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志凯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志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安志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安志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志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市政交通一卡通(卡号×××)一张,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凤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