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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许广与舒华盛、林巧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广,舒华盛,林巧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431号原告:许广。被告:舒华盛。被告:林巧儿。原告许广为与被告舒华盛、林巧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广、被告林巧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华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广起诉称: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原告。以上事实有被告方出具的借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均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归还人民币12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定归还期限之日计算至确定归还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巧儿答辩称:借款的事我并不知情,2012年舒华盛有大笔的钱用于赌博输掉,不清楚该笔借款舒华盛借来是干什么用的。被告舒华盛未作答辩。原告许广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被告舒华盛、林巧儿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舒华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被告林巧儿质证对借条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林巧儿确认与舒华盛系夫妻。被告舒华盛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相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林巧儿确认其与舒华盛系夫妻,经向永康市档案馆核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林巧儿、舒华盛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巧儿、舒华盛系夫妻。2014年4月6日,被告舒华盛向原告许广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的借条一份,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许广与被告舒华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舒华盛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巧儿也无证据证明舒华盛存在非法使用本案借款等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巧儿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舒华盛、林巧儿归还原告许广借款12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7日起原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被告舒华盛、林巧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蕾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吕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