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红兵与朱界胜、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1483号原告李红兵,居民。被告朱界胜,居民。被告王玲,居民。原告李红兵诉被告朱界胜、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界胜、王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界胜、王玲于2011年8月28日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2.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界胜、王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界胜、王玲于2011年8月28日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另因被告朱界胜此前欠原告4000元,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2.4万元的借条,约定2012年8与30日归还。借款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界胜、王玲向原告借款12.4万元属实,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两被告应予归还。被告朱界胜、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界胜、王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红兵借款12.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朱界胜、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杨金星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