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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欧宗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宗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邕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宗子,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于南宁市邕宁区,壮族,初中文化。住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宗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兴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宗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欧宗子醉酒后驾驶车辆行驶至彩虹蒲津路口时,撞上道路中间隔离护栏,造成车辆侧翻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执勤民警到现场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对其进行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139mg/100ml。后将欧宗子带至邕宁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欧宗子的静脉乙醇浓度为92.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事故中,被告人欧宗子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宗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欧宗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宗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达到92.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宗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宗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 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春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