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竹清、叶早香与叶早香、黄晓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竹清,叶早香,黄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931号原告黄竹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洪、邵璐。被告叶早香。被告黄晓敏,曾用名黄哓鸣。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竹清与被告叶早香、黄晓敏、姚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竹清于2015年9月9日申请撤回对姚金香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黄竹清与被告叶早香、黄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竹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璐,被告叶早香、黄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一)黄世春与被告叶早香系事实婚姻关系,黄晓敏系黄世春、叶早香女儿。黄世春于2010年至2011年陆续向原告借款,黄世春于2011年12月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竹清现金伍万贰仟元”。现黄世春因病去世,黄世春未归还借款。原告黄竹清放弃要求黄世春的母亲姚金香在继承黄世春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的权利。(二)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叶早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黄晓敏在继承黄世春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我们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也不认可;黄世春书写该欠条时,因头部第二次受伤(第一次是2010年11月从房屋上摔下来导致颅内骨折),脑子已经不清楚了,且黄世春于2013年9月30日死于脑出血。另外,我们根本没有继承到什么,因黄世春和儿子(已去世)看病已经欠了很多债。第一次开刀完了之后,黄世春的性格脾气都变了,脑出血之后已经像小孩一样,智力下降,但我们没带他去鉴定过,但是认识的人都知道他智力下降。本院认为,原告与黄世春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黄世春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黄世春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叶早香、黄晓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黄世春和被告叶早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本案诉争债权系黄世春和被告叶早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予以认定,被告叶早香依法应对黄世春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晓敏应在继承黄世春遗产范围内对黄世春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黄竹清自愿放弃要求姚金香在继承黄世春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虽两被告抗辩称黄世春在出具借条时“脑子不清楚”,但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黄世春在出具借条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且根据原、被告称述,黄世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被告叶早香在场,但被告叶早香对黄世春出具借条并未进行任何干预,而被告叶早香对其未进行干预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叶早香的不干预行为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早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竹清人民币52000元。二、被告黄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黄世春的遗产范围内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项下的债务。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叶早香、黄晓敏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