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7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于树志与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树志,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7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树志,男,1953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元君,北京黎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1号北楼102室(永定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罗金宝。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树志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树志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鸿世业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就96号房屋签订了拆迁协议,其中认定的占地面积为26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315.96平方米,未超占但超过认定房屋面积为125.9平方米。协议签订时,永鸿世业公司指出二层面积仅认定63平方米,其余面积不予认定。现我认为永鸿世业公司在面积认定过程中,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协议中关于被腾退房屋中二层面积认定为63平方米的合同无效;并要求永鸿世业公司将二层面积认定为188.9平方米。永鸿世业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合同法中合同无效的情形;此外,我公司已经对多余的125.9平方米二层面积给予了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认定,而且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法院民事主管的范围。故不同意于树志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树志和永鸿世业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就96号房屋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认定面积为267平方米;被认定房屋补偿建筑面积315.96平方米,其中首层建筑面积252.96平方米;未超占但超过认定房屋建筑面积125.9平方米。其中在该拆迁档案材料中有宅基地及房屋权属证明公示单,载明认定符合补偿标准的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315.96平方米,未侵街占道仅给予房屋重置成新价建筑面积为125.9平方米,其中有于树志签字,并有村委会的盖章确认。另查,于树志于1991年取得个人建房许可证,其中载明同意建楼房一处三间,并注明申请翻扩新建房屋3间57.42平方米。庭审中,于树志陈述1992年依据该申请批示手续建设楼房,其中一层面积120平方米,二层108平方米;并于1995年左右第二次建设楼房,一层73平方米,二层73平方米。永鸿世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指出根据该审批手续中第四条的规定,于树志擅自更改审批方案建房应当另行取得新的批示手续,否则按照违章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拆迁协议,公示单,建房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于树志以第二层房屋认定面积有误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据此变更合同中面积认定约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树志的诉讼请求。于树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于树志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永鸿世业公司在签订协议时隐瞒事实真相,二层面积认定63平方米没有法律依据,该认定无效。原审认定于树志建房许可证及无审批手续扩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永鸿世业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于树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拆迁档案材料记载,于树志在宅基地及房屋权属证明公示单上签名确认了符合补偿标准的正式房屋建筑面积及未侵街占道仅给予房屋重置成新价建筑面积,双方后于2010年12月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现于树志以二层房屋面积认定有误为由要求确认协议中关于被腾退房屋中二层面积认定为63平方米无效并据此变更协议中二层面积认定约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于树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五十元,由于树志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九百元,由于树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王爱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梦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