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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5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曾用名王×1),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丰台区榴乡桥南向东匝道处,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S507**的奇瑞牌小型轿车。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7mg/100ml,被告人王×于2015年8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查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